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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综述 | 司法学讲坛第五讲综述
作者:        发布时间:2026-04-22        阅读量:

2026年4月19日,司法学讲坛第五讲在山东大学青岛校区举办。讲坛邀请全国审判业务专家,二级高级法官赵贵龙主讲,其讲座题目是《迈向结构司法学:理论、制度、路径》。本次讲坛由山东大学司法学研究中心、山东省司法研究基地主办,山东大学法学院特聘教授、山东大学司法学研究中心主任、山东省司法研究基地主任崔永东主持并作总结发言,山东大学法学院院长、纪检监察学院院长周长军出席讲坛。



以下对本次论坛的主要观点进行综述。

一、理论根基:从结构主义到社会系统理论

赵贵龙认为,结构主义、结构功能主义与社会系统理论共同构成了“结构司法学”的理论基石,通过从理论层面系统梳理上述三者的发展脉络,有助于更好阐述“结构司法学”的具体内涵。

就结构主义而言,赵贵龙以瑞士语言学家索绪尔与法国人类学家列维-斯特劳斯为线索指出,索绪尔虽被视为发端于19世纪的“结构主义”的开山鼻祖,但其并未明确提出“结构主义”概念,而是使用了“习俗”“系统”等词。但其在《普通语言学教程》中提出的“共时性/历时性”划分、“语言/言语”区分、“能指/所指”理论,深刻影响了后世语言学、人类学、哲学等多个领域。他强调,真正将结构主义发展为跨学科思想体系的是法国人类学家列维-斯特劳斯,其被公认为“结构主义人类学的奠基者”,将结构语言学方法系统引入人类学、神话学与亲属制度研究。其代表作《亲属关系的基本结构》等深刻揭示了亲属制度、原始思维与神话叙事的深层二元对立结构。此外,他特别指出,列维-斯特劳斯的思想深受马克思影响,并对中国多元民族文化表现出浓厚兴趣。

就结构功能主义而言,赵贵龙以美国社会学家帕森斯与默顿的学术观点为切入点强调,帕森斯提出了社会系统需满足“适应、目标达成、整合、潜在模式维系”四项功能条件,并构建了“价值—制度—集体”三层次分析框架;而默顿则在功能分析中引入了“显功能/潜功能”“正功能/反功能”等概念,强调功能与结构之间相互影响。为进一步阐释结构与功能的辩证关系,赵贵龙援引悉尼歌剧院“让表演舞台像一把刀一样横穿整个歌剧院”功能设想的具体案例,生动诠释了“功能—结构—功能”的循环逻辑—设计阶段是功能决定结构,建成后则是结构决定功能。

就社会系统理论而言,赵贵龙立足于德国社会学家卢曼的“自创生”与“运作封闭”理论指出,卢曼在批判继承帕森斯理论的基础上所创立的更具动态性和系统性的社会系统理论中,引入生物学的“自创生”概念,将“沟通”作为社会系统的基本构成要素,提出法律系统以“合法/非法”为二元代码,具有“运作封闭”与“环境开放”的双重属性。他强调,如果政治权力直接干预法律运作,法律系统就会发生“去分化”,现实中“信访不信法”现象正是这一判断的印证。此外,赵贵龙通过对卢曼与哈贝马斯间思想论争的回顾指出,虽二者持有“系统的‘自我指涉’与‘功能分化’”和“‘主体间性’与‘交往行动’”的对立立场,但却互受影响:哈贝马斯后期大量吸收了卢曼对现代社会的深刻洞察,而卢曼的传人托依布纳也在继承系统理论的同时,吸收了哈贝马斯的批判精神。最后,赵贵龙提出,卢曼所描述的现代社会—地域广阔、人口众多、结构庞大、角色繁复、组织多元、互动频繁、问题尖锐、风险不可避免—正是当代中国社会的写照。故赵贵龙认为,卢曼的社会系统理论对中国的司法改革具有重要的启迪意义。

二、制度演进:从行政结构主义到政法结构模式

在对上述域外理论进行横向梳理后,赵贵龙将视角转向我国司法制度的纵深演进,并基于瞿同祖将社会学和人类学的“功能主义”范式移入法律史和社会史领域的观点,提出“如何将主要服务于‘共时性’研究的‘功能主义’范式用于主要是‘历时性’研究的法律史和社会史领域?”的问题。他强调,将中国古代法作为静态整体纳入功能主义的解释范式之中加以分析具有局限性。而鉴于结构主义对“共时性”的重视及历史唯物主义对“共时性”与“历时性”的要求,对结构主义和结构功能主义理论应当批判运用。基于对中国历代司法制度的动态分析,赵贵龙提出了“行政结构主义”与“政法结构模式”两大核心概念,并依据“秦汉到晚清—晚清至民国—新中国成立后”的历史脉络梳理了我国司法制度的演进历程。

就秦汉到晚清时期而言,赵贵龙指出,中国传统司法制度具有明显的“行政结构主义”特征。审判权隶属于行政权,司法职能是行政职能的延伸,诉讼结构没有独立存在的空间。他以“三法司”制度为主线,纵向梳理了从西周的司寇、秦代的廷尉与御史,到唐代的刑部、御史台、大理寺,再到明清的刑部、都察院、大理寺的制度演变,系统阐述了我国历代中央审判的状况。而就地方审判而言,他以清代州县衙门为例,分析了“行政司法合一”“民刑不分”“幕友佐治”“胥吏办案”“差役分班”等制度特征。他强调,这种融合性结构发挥着“统治型治理功能”,但也严重制约了司法独立与专业化发展。

与此同时,赵贵龙认为,上述融合性结构的转变发生于晚清至民国时期,其起始于清末的变法修律,其亦是中国近代法院兴起的起点。他指出,1906年,清廷下谕改刑部为法部、大理寺为大理院,是中国近代意义上最高法院诞生的重要标志,而其据今也仅有120年。而若从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设立最高法院算起,甚至还不到100年。在此之后,民国时期进一步确立了以大陆法系为蓝本的法院组织体系。他进一步指出,中国之所以选择移植大陆法系,根本原因在于其与中华法系在帝国政治传统、成文法传统、诉讼制度等方面具有更强的相通性。

而就新中国成立后的现当代时期而言,赵贵龙通过引述黄宗智教授的观点,指出中国当代法律的三大传统来源为:清代法律(包括清末改革)、模仿德国的国民党法律、以及解放区的法律。其中,解放区法律中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人民调解制度”等,深刻影响了新中国司法的群众路线与政法合一特征。他强调,1952年至1953年的司法改革运动,以“反对旧法观点”为名,对旧司法人员进行了大规模清理。赵教授展示了当时的数据:全国法院旧司法人员约6000人,经过运动清除了5557人,几乎全部淘汰,同时新进了6560人。这场运动确立了“政法合一”“司法非职业化”“群众路线”三大特征,实现了执政党对司法权的全面掌控,但也中断了法治现代化的正常进程。此后,经过“砸烂公检法”的十年动乱,改革开放后中国法院经历了从恢复法制到依法治国的转型。他进一步指出,1997年以来的司法改革可划分为四个阶段,其中员额制改革、司法责任制改革、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制度改革、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等举措,是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内容。

三、路径前瞻:迈向司法结构主义

基于前述对司法制度的横纵梳理阐释,赵贵龙提出了“司法结构主义”这一核心概念。赵贵龙指出,“司法结构主义”应被定义为“以公平正义为价值追求,以审判中心主义为制度特征,以法官、检察官员额制为集体依托的司法结构模式”。他强调,这一模式既是对传统行政结构主义的超越,也是对政法结构模式的扬弃,对其展望应基于两条路径:其一为从司法解释规则创制走向指导性案例规则创制探索,其二为对司法结构主义的结构分析。

就前者而言,赵贵龙指出,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司法解释立法化”的倾向,受到国内外学者的广泛质疑。他强调,2015年修订的《立法法》第104条对司法解释进行了严格规制,标志着“造法性司法解释”的空间已被压缩;而与此同时,指导性案例制度逐步获得法律确认,2018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截至202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49批279件指导性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达5377篇。此外,赵贵龙特强调了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变化与案例库建设的任重道远。他指出,裁判文书网曾因“应上尽上”政策与法官办案压力之间的矛盾而一度停用,后又在批评声中恢复;而案例库虽已上线,但法官年办案数百件,主动筛选报送典型案例的动力不足,案例的代表性与及时性仍有待提升。尽管如此,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建立,已为中国判例制度的诞生“悄然打开了一扇门”。未来,中国应逐步建立起具有自身特色的判例制度,实现从“司法解释规则创制”向“指导性案例规则创制”的主体转换。

就后者而言,赵贵龙分别从价值结构、制度结构、集体结构三个纬度对司法结构主义进行了系统拆解分析。就价值结构而言,赵贵龙指出,新中国的诉讼制度长期以来具有明显的“工具主义”特征,司法被视为无产阶级专政的“刀把子”。但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公平正义日益成为司法的核心价值追求。他进一步引用了党的十六大至十九大报告中的相关表述,以展示这一价值转型的政治与制度基础。就制度结构而言,赵贵龙强调,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司法结构主义制度结构的核心内容,这一改革涵盖人权保障、无罪推定、证据裁判、程序公正等基本原则。但同时他也指出,改革过程中仍面临对“政法模式”与“传统诉讼制度”的路径依赖,如政法委的协调功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仍在某种程度上制约着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而就集体结构而言,赵贵龙提出,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中的员额制改革,正是重塑司法集体结构的关键举措。改革改变了长期以来法官队伍庞大松散、审判权与行政权混同的局面,初步塑造了一支专业化、职业化的法官集体。这一集体结构的确立,为“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责任制提供了组织依托,也为审判中心主义的制度结构与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奠定了坚实的“人”的基础。他强调,尽管改革过程中面临内部利益调整与现实阻力,但从长时段看,员额制改革对构建中国特色的司法结构主义具有不可替代的历史价值。

最后,赵贵龙总结了中国司法改革在迈向结构主义过程中的三重路径依赖。

其一为对行政结构主义的路径依赖。他认为,中国几千年专制统治形成了行政结构主义的政权模式,司法长期附属于行政,“父母官”意识根深蒂固。尽管宪法和法律确立了政府与法院的平行关系,但在县域治理中,兼任县委副书记的县长往往仍以惯性思维介入涉及“大局”的案件,通过党委、政府层面施加影响。他指出,应当从合作治理的角度,既努力消解行政结构主义的负面效应,又充分发挥党政协调的制度优势,使司法治理功能在宏观治理体系中产生更大效应。其二为对政法模式的路径依赖。赵贵龙指出,新中国成长过程中形成的将司法嵌入党政体制的司法模式长期影响着司法制度,理论界对此多有批评,但应一分为二地评价:既要总结法治不完善时期政法模式造成的制度弊端——冤假错案的发生与此密切相关;也要看到其符合中国国情的制度优势。他认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一方面要克服政法模式的弊端,落实政法委员会“带头依法办事”的要求;另一方面在司法治理功能领域,仍需依赖政法模式的协调统筹功能,形成综合治理的合力。其三为对传统诉讼制度的路径依赖。赵贵龙强调,以“重实体轻程序”为代表的传统理念,深刻影响着立法与司法,但这一理念与司法结构主义格格不入,必须在改革中努力阻断其路径依赖,扭转立法价值取向,改造司法价值理念,以程序正义保障审判中心主义的形成与发展。

在提问环节,赵贵龙分别回答了关于员额制改革与人工智能在法院系统中的应用前景与风险的相关问题。就前者而言,赵贵龙指出,当前法院系统内部确实存在对员额制改革的反对声音,描述了未入额法院工作人员与员额法院对于工资待遇及办案压力的部分意见。尽管如此,他依然强调了员额制改革不可低估的长远价值。他指出,员额制改革改变了长期以来“司机都有法官身份”的乱象,真正向“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迈出了关键一步。而就后者而言,赵贵龙首先肯定了法院的信息化建设成就。但他同时指出,人工智能的使用在制度层面尚未完全放开,目前法院内部对AI的态度仍偏保守,甚至有些部门明令禁止使用AI撰写文书。他强调,年轻学子既不能回避AI,也不能依赖AI,既要接纳、学习、掌握AI,又要认识到AI只能作为辅助工具,所有观点必须经过自己的加工和负责。

随后,山东大学法学院特聘教授,山东大学司法学研究中心主任崔永东对本期司法学论坛进行了总结发言。崔永东首先对赵贵龙的讲座分享给予了高度评价。他结合赵贵龙的讲座内容,提出了三点关键启示:其一为整体性,即整体不是部分的简单叠加。司法不能孤立研究,必须放在整个政治系统、社会系统、文化系统中审视;其二为关系性,每一个社会部分都不是孤立的。司法与立法、行政、决策系统、监督系统、社会组织、文化传统等存在复杂互动;其三为深层结构:即价值观念、思想观念、主流意识形态。崔永东指出,赵贵龙的研究路径实际上是一种“结构主义司法学”的探索,为司法学研究打开了新的窗户。

基于“结构司法学”的概念,崔永东进一步提出了“治理型司法”。他认为,传统的“法治型司法”强调严格依法裁判、程序正义、维护国家法律秩序;而“治理型司法”则更关注社会需求和民众诉求,追求矛盾纠纷的实质性化解,强调司法在国家治理与社会治理中的多重功能。崔永东进一步提出了“司法二元论”的观点,指出司法应包含国家司法与社会司法,而其中的社会司法是指社会组织根据社会规则化解纠纷的活动,其重心在于社会治理。他认为,结构主义司法学理念与治理型司法、司法二元论联系紧密,相互契合。

本次讲坛是山东大学司法学研究中心推进审判业务专家进校园、促进结构主义理论与司法学深度融合的重要举措,对推动“结构司法学”的理论构建具有积极而深远的意义。


文|黄震

图|翟辰语

审核|董雪梅 崔永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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